实践中,“以租为名”的受贿行为较为隐蔽,意图通过形式上合法的租赁关系掩盖权钱交易的本质,在认定行为性质时,应坚持主客观相一致原则,重点考察行为人双方的主观故意以及租赁关系的真实性等,精准予以处理。
有这样一起案例。甲,A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副局长;乙,B建筑公司实际控制人,在A市承接市政工程。2016年以来,甲多次利用职务便利为乙提供帮助,乙多次表示希望答谢。2019年,甲以朋友名义购入一处临街毛坯商铺,后因周边人流量少、配套设施不足,长期未能出租。2020年,甲邀请乙实地查看商铺,表示该商铺虽登记在其朋友名下,但实际归自己所有,并向乙提出,因商铺长期闲置,希望乙能帮忙物色合适的承租方。乙表示该商铺位置不好,恐怕难以出租。甲让乙“多想想办法”。乙为感谢甲多年来提供的帮助,便主动表示,“既然一时找不到合适的租客,不如就由我们公司来承租,也算是对您一直关照的一点心意。”甲听后表示同意,并当场定价月租8000元,年租9.6万元,租期五年,按年支付。为掩盖事实,双方约定,以甲朋友的名义和B公司签订租赁合同,具体事项由乙的助手办理。合同签订后,乙的助手从甲处将商铺钥匙领走,但乙未向其助手要钥匙,B公司实际未使用该商铺,也从未与甲联系协调开通水电气等事宜。后甲得知B公司实际并未使用商铺时,也未多说一词。乙通过B公司账户将“租金”支付至甲朋友账户,最终转入甲个人账户。2020年至2023年,甲分4次收受“租金”共计38.4万元。
本案中,对于甲收受38.4万元“租金”行为的定性,存在三种不同观点。第一种观点认为,甲虽然是国家工作人员,但在从事民事行为时,属于民事主体,其将商铺出租给乙,提供了四年的商铺使用权,乙付出了38.4万元房租,符合公平、自愿原则,系合法的民事行为。第二种观点认为,甲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乙提供帮助,乙具有向甲输送好处的故意,对于乙租赁甲的商铺并支付租金是否属于向其输送好处,应对该商铺的市场租赁价进行鉴定,如果甲向乙收取高于市场价的租金,则根据“两高”《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》中“关于以交易形式收受贿赂问题”相关规定,“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,以下列交易形式收受请托人财物的,以受贿论处:……(3)以其他交易形式非法收受请托人财物的。受贿数额按照交易时当地市场价格与实际支付价格的差额计算”,甲属于以交易形式收受乙所送贿赂,高出市场价的租金部分应认定为受贿数额。第三种观点认为,租赁关系是甲乙双方掩盖利益输送的伪装,乙无真实租赁需求且实际未使用商铺,所谓租金实为甲职务行为的对价,38.4万元应全额认定为受贿数额。笔者赞同第三种观点。
首先,甲的行为符合受贿罪的主客观要件。从主观方面看,甲作为国家工作人员,多年来利用职务便利为乙提供帮助,明知乙一直具有向其行贿的故意,同时在出租商铺时明知乙并无实际租房需求,仍假借租赁方式从乙处获取利益,在得知B公司实际并未使用商铺时,甲亦未提出任何异议,此情形与其心理预期完全相符;乙多年来受甲帮助,提出承租商铺意在感谢甲向其输送利益,并非真正想要承租,并且签订租赁合同后一直未实际使用该商铺,更印证了其主观上系借租赁之名向甲输送利益的故意。因此,甲乙双方对以租赁形式掩盖权钱交易均心知肚明。从客观方面看,甲多次利用职务便利为乙谋取利益,为了收受其好处,要求并无租赁需求的乙承租其商铺,并在明知B公司实际未使用的情况下,仍以租金名义收受乙支付的38.4万元,该笔款项直接源于甲为乙提供的帮助,是甲职务行为的对价,甲、乙的行为本质上是权钱交易。
其次,甲、乙之间的租赁行为明显不符合正常市场逻辑,实质是利益输送的幌子。甲凭借职权优势地位,单方面确定租金价格和租期,且完全规避了房屋空置、市场波动等出租方通常需承担的风险。乙作为有求于甲的行政管理对象,在明知商铺对其无使用价值的情况下,仍主动接受该不公平的安排,根本动机在于感谢甲并维系关系。甲选择对其有“感谢”需求的乙作为“承租人”,以及租赁合同签订后,该商铺长期空置的客观事实,均清晰表明所谓租赁只是定向输送利益的伪装,并非民事法律行为。
再次,受贿数额应按甲收到的全部“租金”认定。第二种观点主张对该商铺的市场租赁价进行鉴定,并在计算受贿数额时扣除市场价对应的租金。笔者不赞同此观点。判断行为性质应抓住本质,正常的租赁关系中,承租人以实际使用房屋为目的,反观本案,乙既无真实的租赁需求,也从未实际使用该商铺(该商铺为毛坯状态且从未开通水电气),甲对此亦明知。因此,所谓的租金,本质是乙对甲职务行为的感谢,故扣除所谓市场价对应的租金无事实支撑,受贿数额应当按照甲收取的全部“租金”认定。倘若乙租赁甲的商铺后真实使用了该商铺,则理应按照市场价向甲支付一定租金,此种情况下,如果甲乙属于以收送高于市场价的租金形式进行利益输送,则在计算受贿数额时要扣除乙按照市场价应当支付给甲的租金数额。
综上所述,本案中,所谓的租赁关系实为甲乙双方精心设计的利益输送伪装,甲利用职务便利为乙谋取利益,假借租赁之名行收受贿赂之实,其行为符合受贿罪的构成要件,收受的38.4万元“租金”应全额认定为受贿数额。
来源:中国纪检监察报
实践中,“以租为名”的受贿行为较为隐蔽,意图通过形式上合法的租赁关系掩盖权钱交易的本质,在认定行为性质时,应坚持主客观相一致原则,重点考察行为人双方的主观故意以及租赁关系的真实性等,精准予以处理。有这样一起案例。甲,A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副局长;乙,B建筑公司实际控制人,在A市承接市政工程。2016年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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